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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下提供有偿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劳动者人格尊严、身心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等合法权益。

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组织、企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提供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劳动纪律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集体合同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职工公示。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向其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规章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该劳动者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依法做好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续订、终止等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初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

法律、法规对有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招用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招用的不属于公务员和参照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人员;

(三)军队、武警所属单位和其招用的非现役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单位和其招用的人员。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公务员以及参照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视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当事人:

(一)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

(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后者向该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如实告知用人要求、工作岗位及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规章制度等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有直接关系的事实情况。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居民身份、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有直接关系的事实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不得以担保为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也不得扣压劳动者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条件,但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一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自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人事部门或者其书面委托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与劳动者分别签字或盖章时,劳动合同成立。

符合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劳动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生效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由一方执有,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有利于另一方的解释。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还可以协商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竞业限制;

(四)福利待遇和补充保险;

(五)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六)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不得公开或泄露其商业秘密;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公开或泄露其个人资料。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单独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但该用人单位应当同时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年工资收入的二分之一。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二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禁止条款或者竞业禁止协议失效:

(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已公开或者对其利益已经没有重大影响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因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四条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续订手续,但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视为劳动合同续订。续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为无固定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内容低于国家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的;

(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二十八条 无效的劳动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劳动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无效、内容约定不明确或者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国家规定;国家未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国家和集体合同都做出规定的,适用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合同无效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明确的,为无固定期限;

(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明确的,参照用人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等标准确定;用人单位无同工种、同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一方应当由本人实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不得违法,不得有不道德或者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设备及材料,注意保护,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分立的,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分别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因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者被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劳动合同能够恢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协商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中止履行的内容和期限。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中止履行期间不应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中止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变更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协议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变更协议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

劳动合同内容部分变更的,未变更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规定解除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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